学生申诉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正确行使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能,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21号令)和《重庆市学生申诉办法》(渝府令[2008]213)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校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或处分决定有异议,向学校提出变更、撤销原处理或处分决定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和本科、专科(含高职)学生。
第四条 学生应坚持严肃、认真、诚实的原则提出申诉;学校应坚持公开、公正、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处理学生的申诉。
第二章 申诉的提出与受理
第五条 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下列处理或处分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决定书或公告之日起30日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诉:
(一) 对学生本人作出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
(二) 对学生本人作出的取消入学资格处理。
(三) 对学生本人作出的休学、复学、转学、退学处理。
(四)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它处理决定。
第六条 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校领导、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人数为单数。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为校长办公室,具体负责受理学生申诉。
第七条 学生向学校申诉时,应向校长办公室递交申诉书,并附上学校校作出的处理或处分决定书复印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申诉人的姓名、班级、学号及其它基本情况。
(二) 申诉的请求、事实及理由。
(三) 申诉人的签名及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八条 校长办公室自接到学生申诉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人提供的申诉材料进行审查,并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决定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
(一) 申诉人材料完备,予以受理。
(二) 不予以受理,并告知不予以受理的理由。
(三) 申诉材料不齐备,告知申诉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提起申诉。
第九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学校将不予受理:
(一) 超出申诉范围或超过规定申诉期限的。
(二)自动撤回申诉或者接到学校的复查决定后,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诉的。
(三) 已就申诉事项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并已被受理的。
(四)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的。
第十条 依照第九条规定,学校不予受理申诉的,不影响学校对确有错误的申诉事由主动更正。
第三章 申诉的处理程序
第十一条 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诉,校长办公室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启动申诉处理程序,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接到申诉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作出复查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
第十二条 校长办公室接到学生申诉书后,根据学生的诉求内容告知分管校领导,由校领导主持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工作小组(以下简称申诉处理工作组),负责处理该申诉,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申诉处理工作组在申诉处理委员会的领导下,对涉及学生申诉事项的有关材料和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取书面审查或开听证会的方式进行调查。采取书面审查方式的,申诉处理工作组也应对相关知情人或当事人进行询问,开展必要的查证。采取听证会方式进行调查的,按照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学生申诉处理工作组在全面调查的基础上形成书面调查报告,提交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研究决定。必须在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到会的前提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方可审议学生申诉案件。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若出现意见分歧较大或重大问题不清楚的,应当暂缓表决。对作出决定有影响的问题,会后应及时查清,避免拖而不决。进行表决时,以应到会委员超过半数同意形成决定。
委员因故不能参加审议会议时,不能委托其它人员代理。
第十五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 原处理或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规定及相关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维持原处理或处分决定。
(二) 原处理或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或处分决定明显不当,应当变更原处理或处分决定的,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三) 原处理或处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依据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诉人合法权益,应当撤销原处理或处分决定的,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第十六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应当维持原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以学校名义直接作出复查决定,并作为学校的最终决定。
第十七条 校长办公会对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的变更或撤销原处理或处分决定的意见进行研究,并区别情况,作出如下复查决定:
(一) 原处理或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或处分决定明显不当,变更原处理或处分决定。
(二) 原处理或处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依据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诉人合法权益,撤销原处理或处分决定。
第十八条 学校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以学校名义形成书面复查决定书,并以直接送达、书信送达、公告等方式告知申诉人。复查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二) 学校作出原处理或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定和其它依据。
(三)学生申诉的请求、事实及理由。
(四)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定和其它依据。
(五) 学校的复查决定。
(六) 告知申诉人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重庆市教育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七) 作出复查决定的日期。
第十九条 在申诉期间,原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继续执行。学校对学生申诉做出变更处理决定后,按变更后的处理或处分决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未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前,学生可以撤回申诉。要求撤回申诉的,必须本人以书面形式提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关于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应当停止相应工作,并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一条 学生对学校作出的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复查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重庆市教育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二条 受退学处理、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在提起申诉期间可以允许其继续在校学习。其修课、成绩考核按照在校生办理。
受退学处理、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在提起申诉期间继续留在学校,可能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经申诉受理机关同意,学校可以要求学生暂时离校。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将学生申诉处理材料真实完整的归入学校的文书档案和学生本人档案。
第四章 听证及听证程序
第二十四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申诉人的请求,或认为应该实施听证程序的,可就申诉事项进行听证。对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主动实施的听证,在实施前应征得申诉人或者其代理人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全体成员,申诉人或者其代理人,与申诉事项相关的其它人员。
第二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中对学生作出原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机构以外的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就听证活动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
(二) 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 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 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 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六) 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听证综合意见,形成听证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应当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
第二十八条 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和其他人员应按时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秩序,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依法举证。
第二十九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读听证纪律。
第三十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二) 做出处理或处分决定的部门负责人或经办人就有关事实和依据进行陈述。
(三) 申诉人或其代理人就事实、理由或依据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出示相关证据材料。
(四) 听证主持人询问相关人员。
(五) 经听证主持人允许,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其它成员可就申诉事项及有关证据材料向相关人员进行质询,相关人员可以进行陈述。
(六) 听证主持人询问做出原处理或处分决定的部门负责人或经办人是否做最后陈述。
(七) 听证主持人询问申诉人或其代理人是否做最后陈述。
(八) 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作简要概述,并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一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过程进行详细笔录。听证笔录须由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当事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二条 通过听证程序调查取得的情况供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时使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申诉处理工作组的人员组成实行回避制度。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报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备案,接受重庆市教育委员会的指导、检查和督促。
第三十五条 学校其它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解释。